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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任
相 對 人 保健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銘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健力國際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49211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獲悉相對人尚有口罩兩萬片(下稱系爭口罩)後,即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口罩,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命釋明系爭口罩具體位置,抗告人也於110年10月20日於LINE通訊軟體上詢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口罩存放位置,惟迄今仍未經告知,足徵相對人確係故意隱匿財產。
且原裁定既認系爭口罩究係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個人所有尚有不明,則因系爭口罩之所有權究為誰屬,攸關抗告人能否受償,執行法院更有必要命相對人報告系爭口罩存放地點。
抗告人不知地址,無法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查封,因不能發現相對人應交付之財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定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仍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然忽略本件「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與 「抗告人聲請追加執行口罩兩萬片」,此兩部分執行之密切關聯與不可分性。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庚字第196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3萬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法院應定期命相對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後,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211號執行事件受理。
抗告人先於110年6月22日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戶內之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期至現場執行,發現該址僅為相對人公司營業登記處,並未實際營業,抗告人因而撤回該處動產查封之強制執行;
未久,抗告人經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獲悉相對人尚有系爭口罩後,110年9月23日再度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口罩,原法院亦發函命抗告人釋明系爭口罩具體位置,抗告人再詢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關於系爭口罩存放位置,未獲告知後,遂提出民事執行陳報㈤及㈥狀說明,並檢附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截圖為證(見執行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5、87-91頁)。
依上各節,足見原法院執行處已認債務人有系爭口罩可供強制執行,而抗告人就系爭口罩之執行已盡其一定之作為義務,且相對人名下財產尚不足抵償抗告人之債權。
是以,相對人之財產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且抗告人自行聲請查封系爭口罩均無著,若系爭口罩未存放於相對人公司址,抗告人實難以再自行調查得知系爭口罩之存放處,應認其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知悉相對人應交付財產之所在。
則系爭口罩所在何處、是否為相對人所有、數量究為多寡均有不明,即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並命相對人開示系爭口罩相關資訊之必要。
乃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事證,認無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之必要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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