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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黃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震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劉素梅、莊榮兆請求相對人李震華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原訴訟),抗告人於110年9月2日具狀追加為原告,惟抗告人非原訴訟之當事人,其自行追加為原告,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
且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原訴訟原告劉素梅一同參加台灣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下稱司法改革協會),同樣遭會長李震華以相同手法所騙,自屬相同事件。
李震華向伊收取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超收14萬8000元未歸還,且伊與劉素梅一樣精神上遭受污辱,請求給予正義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分別為原告劉素梅、莊榮兆與被告李震華,就原訴而言,抗告人僅為第三人,抗告人自行追加為原告,揆諸首揭說明,核與訴之追加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㈡再者,劉素梅於原訴訟主張其因與000間之糾紛,委任李震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1號妨害名譽案件擔任其辯護人,另並委任李震華自訴000妨害自由案件,惟李震華未履行受委任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故請求李震華退還律師費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莊榮兆於原訴訟則主張李震華於108年底或109年初在line群組稱伊誆騙其他司改夥伴,侵害伊名譽,且李震華係因伊而結識劉素梅,並知悉伊訴訟技巧,卻未盡心為劉素梅辯護,違反司改聯義務,故請求李震華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而抗告人追加之訴乃係主張伊因參加司法改革協會而結識李震華,李震華受伊委任代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向伊收取律師費用25萬5千元,竟未盡受任人之義務,致伊受敗訴判決,且承諾退還律師費用,亦未退還,故依兩造委任契約及律師法相關規範,請求李震華賠償損害27萬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頁、第525-573頁、原審卷㈡第151頁)。
足見原訴訟與追加之訴為個別獨立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連,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有妨礙原訴訟之終結。
又抗告人於原訴訟追加為原告,惟兩者之原因事實不同,其與劉素梅、莊榮兆等間並無依法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亦無判決效力及於彼此之情形,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此外,追加之訴係請求追加當事人,非就訴之聲明範圍為追加,即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無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原訴應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
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復未經原訴訟他造之同意,亦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顯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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