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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智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湯凱崴
抗 告 人 祁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羚靖
抗 告 人 官芝妮
相 對 人 李宇傑
許淞庭
容沛倫
陳昱璋
張勝琅
顏伯衡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之8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宇傑、許淞庭、容沛倫、陳昱璋、張勝琅、顏伯衡(下合稱李宇傑等6人)請求抗告人智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音公司)、湯凱崴與祁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祁樂公司)、許羚靖、官芝妮(下合稱智音公司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智音公司、湯凱崴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其抗告之效力自及於祁樂公司、許羚靖、官芝妮,爰併列祁樂公司、許羚靖、官芝妮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智音公司、湯凱崴抗告意旨略以:李宇傑等6人起訴請求智音公司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智音公司等5人所涉犯銀行法罪嫌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然其所指智音公司等5人涉犯銀行法等相關犯罪事實,均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原法院遽以本件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且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㈠李宇傑等6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智音公司等5人於107年1月間出售虛擬貨幣挖礦機(下稱系爭挖礦機)予伊等,收受價金後遲未交付系爭挖礦機,共同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方法,向伊等詐取金錢,系爭挖礦機並經檢察官以祈樂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許羚靖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為由予以扣押在案。
智音公司等5人上開行為侵害伊等之權利,使伊等受有損害,伊等對湯凱崴、許羚靖、官芝妮提起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惟本件民事訴訟不受該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爰提起訴訟(即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智音公司等5人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李宇傑等6人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13-36頁);
復於原法院審理中稱:湯凱崴、許羚靖、官芝妮亦於108年間即因違反銀行法而由臺中地檢署分案偵查中,因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結果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有關,尚待刑事訴訟程序釐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亦有李宇傑等6人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狀可憑(見原法院卷○000-000頁)。
經原法院以:智音公司等5人是否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相關犯罪嫌疑,此攸關李宇傑等6人主張買賣標的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智音公司等5人,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而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㈡智音公司等5人縱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而受刑事偵查,既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則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有未合。
另智音公司等5人是否涉及銀行法等犯罪行為,要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而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之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況智音公司等5人究竟有無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李宇傑等6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挖礦機買賣未履行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智音公司等5人事由所致等節,原法院非不可就事實證據自為調查、認定而裁判,並不以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者為據,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從而,原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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