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6,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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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再 抗告 人 鍾俐慧
相 對 人 邱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一部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參照)。

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邱明慧及原法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而以110年度訴字第15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

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以110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系爭裁定已將邱明慧列為相對人,並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顯然對再抗告人有利,亦無再抗告意旨指摘未將相對人邱明慧列為「被告」,或自行將被告換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殊無許其再為抗告之餘地。

從而,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一部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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