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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陳貴國即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閻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共 同
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
相 對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2月2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陳貴國即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閻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因憲源公司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02年9月16日,以中執乙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後,相對人業已依該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名義,於103年交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元及廣竑公司13萬8852元而清償完畢,且憲源公司係於臺中行政執行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其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後,始將該債權讓與陳貴國,此不影響相對人已經清償之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12月2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係主張債務業已清償,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私權之爭執,非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原裁定及原處分遽以相對人已清償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於法無據。
且抗告人係於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組成統包團隊,與相對人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協議書上已清楚載明抗告人各自所占契約金額比率,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抗告人315萬4592元本息暨執行費2萬5237元,實屬可分之債,相對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給付抗告人,尚不得以臺中行政執行署已扣押憲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為由,拒不給付閻辰昌、廣竑公司。
至相對人雖稱已清償廣竑公司13萬8852元,惟此並無具體事證,且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未交代有何卷證資料可證明相對人已向廣竑公司清償該金額,原裁定及原處分僅憑相對人異議所述,即認定相對人業已向廣竑公司清償,於法無據。
況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性質為酌減違約金,不在臺中行政執行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故憲源公司將酌減違約金債權讓與陳貴國仍屬有效,相對人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為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
並聲明:㈠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㈡相對人異議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
惟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自不容債務人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閻辰昌、廣竑公司前與憲源公司共同向相對人投標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4年8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範圍為新建管理中心之行政管理局、工商服務專區等2棟建築群及相關基地景觀植栽及公共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7年5月19日全部完工。
惟雙方因系爭工程有所爭執,閻辰昌、廣竑公司及憲源公司乃共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保固保證金、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共計1228萬5634元本息,經臺中地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閻辰昌、廣竑公司及憲源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閻辰昌、廣竑公司及憲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且因憲源公司已於102年3月14日、15日將其承攬系爭工程所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全部讓與陳貴國,而由陳貴國於本院二審訴訟程序承當訴訟,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由抗告人執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強制執行相對人得向第三人收取之租金收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24日核發中院鄰民執110司執戊字第94564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30日內,給付抗告人上揭債權金額及遲延利息,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雖以其已於103年6月13日依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02年1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所核發執行命令,將所扣押其應向憲源公司給付之債權金額301萬5740元交付給臺中行政執行署,及另於103年7月11日匯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清償完畢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有相對人103年6月13日函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暫墊付款申請單、行政經費付款通知單、抗告人110年9月23陳報狀自承廣竑公司有收到相對人匯付之款項、臺中行政執行署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執行案件卷宗影本附在同上執行卷宗可憑。
觀諸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主要以抗告人請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因向第三人臺中行政執行署及廣竑公司清償而全部不存在,抗告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置辯,然此關涉相對人代憲源公司向第三人清償債務是否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抗告人之債權是否會因屬於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可分債權而影響相對人清償之結果、相對人清償範圍是否含抗告人請求之利息債權而不存在等事項,均屬抗告人對相對人究有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且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判斷,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執行法院即應依抗告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苟相對人存有前述實體上爭議,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執實體爭執事項為由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司法事務官未見及此,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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