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7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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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江淑媛

相 對 人 楊秋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000積欠伊房地價金,經法院判決000應給付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75,563元確定,乃000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前案訴訟中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相對人,伊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000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2號),以回復為000所有。

為防止相對人於撤銷贈與訴訟確定前,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將來有無法回復為000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業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以系爭不動產依附近交易單價核算其價額,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變價之利息損失,裁定准抗告人以200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同類之保證書為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命預供擔保之金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附近區域房地之交易行情,自101年10月至110年11月間交易單價每坪43,000元至311,000元不等,衡諸市場行情多有波動,不得僅採每坪151,000元之交易單價為計算基準。

另案000之債權人000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聲請,亦係審酌其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而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58萬4578,並酌定000應供擔保金額為26萬4096元。

故原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過高,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明定。

另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同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而房屋核稅現值只是政府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

再者,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係土地、房屋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係以市場價格為處分,其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法院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亦未對之聲明不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法院假處分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是否妥當。

經查:㈠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部分,係審酌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附近區域其他類似條件之房地,最近交易單價為每坪151,100元,按系爭房屋總面積58.7坪,據以核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886萬9570元(計算式:151,100元×58.7坪=8,869,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因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為4年4月(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並按法定遲延利率5%推算,認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約192萬2740元(計算式:8,869,570元×5%×52/12=1,921,740元),並考量市場交易行情波動、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情事,而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00萬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額應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其價額為158萬4578元云云,並提出原法院另案即110年度全字第174號裁定為據(本院卷第23-25頁)。

惟查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所定擔保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為據,亦即應以相對人因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因此,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即系爭不動產於假處分聲請時之市場合理價格)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則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市場價格,自應以現時之市價為準。

抗告人主張應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已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自101年10月至110年11月間之交易單價資料 (本院卷第9-21頁),主張期間交易單價為每坪4萬3000元至31萬1000元不等,不應以每坪15萬1100元採計系爭不動產交易單價云云。

惟查系爭不動產相鄰之太平區東方街1之5號(本件為太平區東方街1之3號)房地,總面積66.20坪,於110年3月之交易總價為1000萬元,經換算每坪交易單價為15萬11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可憑(原審卷第47頁);

而觀諸抗告人所提上開交易單價資料,該等不動產之地理位置,均不若前開東方街1之5號房地毗鄰系爭不動產,且該等不動產接近現時之交易單價甚或有高達每坪31萬1000元者,則原裁定以與系爭不動產毗鄰、又較接近現時之東方街1之5號房地交易單價每坪15萬1100元,據以核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886萬9570元,堪認該價額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屬適當。

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又抗告人對相對人及000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所主張對000之債權數額為287萬5563元,有其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45頁),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之標的價額顯已逾150萬元,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㈤從而,原法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時市場合理價格約為886萬9570元,而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兩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按法定遲延利率5%推算,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約為192萬1740元,另考量市場交易行情波動、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情事,以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00萬元,而准為假處分,自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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