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7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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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林姝姬
相 對 人 郭李麗卿
郭張素娥
郭元傑
郭婉甄
郭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200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抗告人發現系爭和解筆錄事件之證物係遭偽造,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向原法院起訴,並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9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法律關係不存在;

且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訴偽造文書,由該署以110年度他字第9090號案件受理中,是為免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惟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向臺中地檢署告訴偽造文書等情,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惟參抗告人所提前開民事起訴狀上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法律關係不存在」,核此訴訟類型為確認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類型為形成之訴,顯然有別,是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誤解;

又抗告人前開民事起訴狀上雖記載「為請求繼續審判事」,然抗告人前以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業經原法院110年度續字第2號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及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且由抗告人前揭起訴之聲明內容可知,抗告人亦非以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據此足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

至於抗告人另向臺中地檢署告訴偽造文書,此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列舉得裁定停止執行之原由無涉。

從而,抗告人所提起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是原法院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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