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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國松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持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8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將內容為『「本人許分草、王美玥、林株楠、本公司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數次非法散布不實言論為惡意詆毀劉國松教授之聲望地位及人格評價,經法院判決本人、本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判決所示,刊登道歉啟事,向劉國松教授道歉,謹請週知。」
之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半版網頁規格(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全球華人藝術網」首頁10日。』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2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9日核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未果,於110年11月4日裁處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3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不服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8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30336號、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10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刊登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並分別於109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呈報、109年11月17日向原法院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完整刊登符合判決主文之道歉啟事,足證抗告人已完成應執行之義務,原法院不得就抗告人公司經營及定價及版面有過多干涉,況抗告人公司與承包商間之工作內容等事項涉及公司商業機密,也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抗告人並無義務向原法院提出。
而抗告人於原法院發布執行命令後即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其他義務人許分草、王美玥(下稱許分草等二人)多次溝通協調,惟上二人迄今仍拒絕履行,並非抗告人得代為履行。
原法院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陳報履行情況之機會,率而認定抗告人並未於限期履行而裁處怠金各3萬元,且其怠金3萬元顯屬過高,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
另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
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前段、第3款之規定即明,足見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於主文不明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時,且與主文不相抵觸者,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而為強制執行;
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應參酌裁判之理由與主文不抵觸者以綜合認定之。
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並依法院要求之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半版網頁規格(2分之1版面)刊登於全球華人藝術網首頁10天,因道歉版面過大,加上規定字體12號太小,才會產生欄位及留白之視覺差異,且有第三人李英昌可證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規定之規格刊登,渠等已完成應執行之義務云云。
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判命抗告人應以半版網頁之規格(即2分之1之版面)刊登在全球華人藝術網首頁,究其意旨及依履行債務之通常觀念,應係於該網頁首頁之原本規格範圍內以該首頁之半版規格刊登道歉啟事,此觀抗告人於110年22日陳報四狀就許分草、王美玥等人之刊登報價,即係以該首頁原本規格內之半版為費用計算,應可徵之。
而抗告人所提出之網頁畫面截圖係於原本網頁首頁外,再向下另行留白,致該首頁原始版面規格有所變更,壓縮所刊登之道歉啟事之文字在對比上更為縮小,此與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意旨及債務履行之通常觀念,顯然相悖;
且從抗告人提出之網頁截圖觀之,除無法確認版面及字體符合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亦未有記載「許分草、王美玥」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文字,卻將非系爭執行名義義務人「徐欽盛」列入,實已非原系爭執行名義內容;
再從該網頁截圖觀之,亦無法確認該刊登之期間是否已達10日。
抗告人雖有提出第三人李英昌就道歉啟事使用字體為12號字體、刊登期間為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15日等陳述之回函,以主張李英昌為承包網頁刊登之工程師,可證抗告人有提出符合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刊登道歉啟事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與第三人李英昌承包之相關契約、承包期間及承作資料、請款及付款資料,以及其他可證刊登有符合使用12號字體及刊登期間為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之證明資料,實難以第三人李英昌片面陳述之回函,逕認關於抗告人刊登之規格合於系爭執行名義內容。
況抗告人於110年2月2日提出之陳報四狀就許分草等二人之刊登報價,係以該首頁原本規格內之半版為費用計算,顯見抗告人前開所主張之履行方式已自相矛盾,益徵其所主張刊登版面規格之主張不合於系爭執行名義內容,難認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
㈡抗告人復主張原法院未能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陳報履行狀況之機會,於收到抗告人陳述意見後亦未進行任何調查即逕予裁處怠金,有違比例原則,且嚴重侵害抗告人程序權益,亦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者,應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嗣因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原法院於110年8月10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7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仍未履行,原法院再於110年9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7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仍不履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4日裁處怠金各3萬元,審諸抗告人前後經原法院多次通知,抗告人於109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109年12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109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三狀、110年2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110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五狀、110年6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六狀、110年8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七狀、110年9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八狀、110年9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九狀等共10份書狀,原法院自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歷經10個月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時間,原法院並分別於110年2月4日函請抗告人就110年2月2日民事陳報四狀之「陳報內容二、委外工程師重新改寫程式、美工切版面、網頁設計等所需費用分別為28,000元、6,000元一事提出費用相關證明文件」;
於110年4月12日函請兩造至原法院接受調查,抗告人並於當日到場陳述意見,有110年5月5日執行調查筆錄可稽,原法院顯已就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即進行調查,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履行長達10個月,原法院於110年11月4日發執行命令處怠金3萬元,是司法事務官衡以抗告人一再拖延履行之時程情節,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限度之3萬元,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應屬適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復審酌系爭執行名義均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等規定,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基於法治國家安定性原則,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賦與以確定之原因案件,得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救濟,而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
又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3項規定「前項以外之確定判決,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本件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因債務人即抗告人不為一定行為(道歉),處怠金後,始有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作成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要旨載明「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尚難以此而認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有何違誤。
是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仍許於合理範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等手段,以回覆被害人之名譽。
系爭啟事既有許分草、王美玥、林珠楠、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數次非法散布不實言論為惡意詆毀劉國松教授之聲望地位及人格評價,經法院判決負侵權行為責任等部分,是以倘均不執行,顯使被害人人格權保障落空,執行法院應於不違憲範圍內,另為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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