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7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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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吳曉玫

相 對 人 徐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明仁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6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

嗣後換發債權憑證(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74號,下稱系爭債證】;

抗告人據此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因系爭本票有偽造等疑義,相對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69號,下稱本案訴訟),是系爭執行事件如拍賣相對人之財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請裁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載明利息依年息20%計付,且依新修正年息16%利率上限規定,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遲受償之損害,自應依系爭本票本金新臺幣(下同)190萬8,000元,依年息16%核算擔保金額132萬2,880元為當。

是原裁定僅依年息5%核計擔保金額41萬3,400元,顯屬過低。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另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四、查抗告人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32頁)。

又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已提起本案訴訟,此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復有系爭裁定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是原審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額(即系爭本票之本金金額) 190萬8,000元,於停止執行期間(依本案訴訟辦案期限4年又4個月),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據以核算抗告人延遲受償之損害額即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41萬3,400元,而裁准相對人供同額現金擔保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後,停止執行,即無不合。

至系爭本票所載年息20%,或新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年息16%,俱屬系爭本票債權之固有利息,於票據債權存在之基礎上,倘相對人未及時清償者,所應承擔之代價,亦即於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原可請求之票據利息仍繼續計算,核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計算無涉。

是抗告人援引系爭本票固有利息之利率,作為停止執行期間延遲受償之計算標準,於法無據,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前述金額之現金或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而停止執行,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4號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民國)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1 180萬元 106年10月25日 108年12月25日 WZ0000000000 2 10萬8,000元 107年11月22日 108年12月25日 W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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