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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林煌榮
相 對 人 陳炤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指摘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該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再相對人業已提出民事答辯狀,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已知悉抗告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書狀答辯,陳述其意見,應認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準上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故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因已為釋明。
至本案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向抗告人買受坐落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位(編號0號,下稱系爭車位),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相對人業已給付價金完畢,抗告人固於109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系爭車位所坐落位置為迴車道空間,依法不得占用停車,而不具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顯減損系爭房地價值,然抗告人明知前開瑕疵,仍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保證系爭車位為3個車位,可停放3輛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10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510萬元。
相對人業已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價金,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受理在案,頃聞抗告人業已於110年3月間將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恐有脫產情形,且抗告人迄今拒絕與相對人洽談和解等事宜,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直接起訴,並無以書面或口頭催告抗告人賠償5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抗告人出售為編號9車位之1個車位停車空間,而供2汽車1機車實際停車之效用使用而已,且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地下室停車空間竣工圖顯示地下室有12個汽車停車位,係管理委員會依現10戶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8月29日決議以10車位分管使用,並維持現行車道、迴車道設置,且相對人亦有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該社區之副主委,相對人顯明知系爭車位為1個或3個車位,是抗告人所交付之系爭車位與分管使用內容一致,並無物或權利瑕疵情事,且為相對人所明知,並同意分管方式,何來減少價值之瑕疵,況相對人於109年8月29日明知系爭車位之分管情形,如認抗告人給付有瑕疵,自可於同年月31日拒絕點交,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業已點交完畢,相對人於點交時亦不為任何權利瑕疵主張,抗告人何來違約情事。
再者,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假扣押抗告人所有之○○銀行○○○分行之存款610萬多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街郵局之存款496萬元,及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地(價值997萬元),顯見抗告人資力超過相對人三倍以上,執行亦屬違法。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五、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買受系爭房地之系爭車位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請求抗告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區公所109年8月21日公所建字第1090023578號函各1份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
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業已知悉所買賣之系爭車位情形仍為點交,抗告人所交付之系爭車位並無權利瑕疵,抗告人無違約,且無不當得利等語,惟此屬相對人請求減少價金即不當得利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問題,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相對人未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云云,自無可取。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起訴後將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而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惟查,抗告人名下財產,除已移轉不動產外,尚有土地2筆及建物1筆、股票投資1筆及汽車1輛,並上開現存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60萬3700元、42萬9920元,建物課稅現值為43萬6700元,並抗告人109年度財產交易、利息所得合計15萬6584元,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又參以抗告人109年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利息所得為1萬7721元、如以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存利率週年利率一點零六計算,其存款總額至少分別為167萬1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諸原法院執行處已扣押抗告人於○○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有新臺幣存款278萬8850元、澳幣640.97元、美金8061.31元(澳幣及美金折合新臺幣23萬5400元),此有○○商銀110年12月9日○○總集中字第1100067380號函附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
基上,由抗告人上開所有資產整體觀察,其動產、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總額顯逾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300萬元,尚不能以抗告人處分一筆系爭房地,即謂其有何隱匿、減少資產及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
又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抑或債務人即抗告人對債權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本件經勾稽卷證所揭露之兩造主客觀因素後,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所為聲請假扣押,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審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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