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8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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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廖慶彬
相 對 人 廖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民國105年5月30日、到期日105年8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9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

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抗告人多次提示竟未獲付款,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35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可證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南投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32號清償票據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南投縣○○市○○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相對人業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向南投地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1日投院明111司執仁字第1032號函、相對人提出111年1月18日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1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詳原審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有據;

至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未清償借款債務,其持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合於票據法規定,且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應屬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而關於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係為請求相對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金額69萬元本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該債權金額之利息損害;

而相對人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復考量尚須裁判文書送達、上訴期間約2月,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3年6月,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萬0750元【計算式:69萬元×5%×(3+6/12)=12萬0750元】,依此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075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上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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