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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淑貞
相 對 人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知行使權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為返還擔保金之前階段事件,亦包含在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範圍(司法院98年3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03890號函釋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萬元准為假執行,並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擔保金90萬元在案。
因提存所告知抗告人尚有提存金164,638元未取回,抗告人即完全按照臺中地院提存所通知之參考資料,按部就班進行。
又相對人雖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返還164,638元,而經該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判決確定在案多年,然相對人始終未向抗告人催討分文,又新北地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判決相對人係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而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相對人未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已終結多年,兩造間早已斷絕往來,亦不知相對人去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抗告人尚未通知相對人行使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不同訴訟標的,分屬各別之請求權,原處分以抗告人已以同一事由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已損及異議人財產權,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
然原裁定所述理由係指摘抗告人指「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抗告人尚未通知相對人行使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不同訴訟標的---,不能謂有理由。」
,惟原裁定上開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顯已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之意旨有所出入,何來所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爰請准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前,雖曾於102年8月15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並已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亦就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新北地院提起訴訟(即新北地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臺中地院嗣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90萬元,在735,362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有臺中地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91至92頁),顯見抗告人(即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90萬元,依法於102年8月15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嗣經臺中地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裁定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90萬元,在735,362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即164,638元部分),則抗告人上開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102年8月15日依法所為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既屬上開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階段程序,則於上開返還擔保金事件終結後,該前階段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程序當亦併同終結。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於92年修訂理由第3項表示:「原第1項第2款移列為第3款。
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
依前開立法意旨觀之,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僅係於供擔保人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外,提供另一種較便捷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供擔保人自有選擇程序之權利。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訴訟已終結多年,兩造間早已斷絕往來,亦不知相對人去向,惟抗告人尚有提存之164,638元擔保金尚未取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64,638元(即上開臺中地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其餘聲請駁回部分),復已表明不知相對人之去向,則抗告人(即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既係依法所為,當無何原處分及原裁定所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存在。
原裁定認原處分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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