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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7號
再 抗 告人 徐子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慶勇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為釋明。
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或訴狀費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4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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