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抗,9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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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羅健中
羅俊翰
相 對 人 羅景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5萬8,715元。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之父親羅○○為兄弟,並在2人共有之重劃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鎮○○里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嗣羅○○於民國88年間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羅○○之上開權利,由2造共有上開房地。

後因苗栗縣政府於民國91年間辦理重劃後,將系爭重劃前土地分割,並編定新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9、160、167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重劃後土地),系爭167地號土地由抗告人取得,惟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167地號土地上,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且可使用系爭167地號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抗告人未獲相對人授權或同意,即欲拆除系爭房屋供種植稻米,然系爭房屋拆除後,相對人即便日後獲有本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回復原狀,自屬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等語。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167地號土地因農地重劃經相對人同意而分配予抗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系爭167地號土地即視為抗告人之原有土地,且相對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系爭房屋交由抗告人自行拆除或處理;

況系爭房屋係於73年間興建,顯已逾房屋耐用年限,則相對人與抗告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即無權占有系爭167地號土地。

原裁定未察,逕以抗告人因重劃分配而取得系爭167地號土地,且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若拆除系爭房屋,將使相對人所受損害恐難以回復,乃依相對人聲請而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重劃前土地原為相對人與訴外人羅○○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且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而羅○○死亡後,則由抗告人繼承取得。

嗣苗栗縣政府於91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分割後,系爭房屋即位於抗告人分配之系爭167地號土地上,造成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而系爭167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苑裡鎮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復函、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9-35頁),堪信為真實。

惟相對人認系爭房屋對系爭167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2-13頁),然為抗告人所爭執,並以前揭詞置辯,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於系爭167地號土地上究否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即有所爭執。

可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相對人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之爭執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欲將系爭房屋拆除或處分,業據提出現場照片、msn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7-39頁);

再參以抗告人原法院於111年1月17日行訊問程序時,即表明欲將系爭房屋拆除,改為農地使用(見原審卷第77頁),可徵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即抗告人若拆除系爭房屋,對相對人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系爭房屋為一層樓,面積共180.2㎡(原裁定誤載為165.1㎡),該房屋於110年7月20日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6,900元;

抗告人於拆除系爭房屋後,供種植稻作,一分地最多約收1萬多元(見原審卷第33、78頁),是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超過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縱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勝訴判決時止,得就相對人所供之擔保金求償,是相對人就本件保全程序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亦有所釋明。

㈢基上,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就系爭房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業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抗告人自行拆除,況系爭房屋顯已逾房屋耐用年限,而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67地號土地等情,均有待本案判決加以研判,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應予解決之問題。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為依據。

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以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為180.2㎡,其公告現值為2300元/㎡,則抗告人因系爭房屋受假處分致不能利用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利用所受之損害額,宜以系爭167地號土地價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再斟酌系爭房之課稅現值為17萬6,900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0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則衡估抗告人於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約2年10個月審理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約為5萬8,715元(180.2㎡×2,300元/㎡×5%×〈2年+10/12年〉=5萬8,715元)。

原裁定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67地號土地之面積誤載為165.1㎡,並以之計算而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5萬3,797元部分,容有未洽,應變更為5萬8,715元,始屬適當。

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經本院審酌前情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不足,應予提高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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