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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范冠傑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消債條例更生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不准許其更生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擔任琺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琺拉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公司營業等相關資料,皆已提出予法院,惟於變更負責人後,已無權得知或取得琺拉公司資訊,原裁定法院卻怠於調查琺拉公司前後之年度財報,且伊於原法院陳述之月薪為新加坡幣500元,原裁定卻認定為新臺幣500元,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又伊登記為琺拉公司負責人,係為符合勞健保之最低投保金額規定,惟此非實收薪資,且原裁定以琺拉公司之營業額認定公司經營狀況是否良好,悖於現實,況琺拉公司之營業額並不等同於伊之收入,伊因疫情衝擊,業已耗盡積蓄,多月無收入,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未主動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為琺拉公司負責人,並提出琺拉公司之營業額資料;
又於原法院發函命其提出琺拉公司最近5年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最近3個月每月收入情形,仍僅陳報琺拉公司107年至109年之資產負債表;
且於聲請更生時係陳報更生前2年毫無任何收入,於原法院訊問時改稱每月新加坡幣500元云云,然均與琺拉公司之陳報、再抗告人勞保資料及帳戶往來資料不符,故認再抗告人就其實際所得未為真實陳述,且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出琺拉公司近5年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狀況資料,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更生聲請之障礙事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則原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並未有所錯誤。
再抗告人指摘上開各節,核係認定事實當否問題,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原裁定於第3頁第17行月薪部分漏載新加坡幣,乃屬更正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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