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破抗,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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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寓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峻公司)之負責人,千峻公司主要從事木工機械外銷,因木工機械為傳統產業,中國大陸削價競爭與出口補貼,對台灣木工機械之外銷市場影響甚大,千峻公司遂向銀行貸款開發新型機械以求能因應市場競爭,並由伊擔任千峻公司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原本千峻公司營運尚稱穩定,尚能依約繳付銀行本息,然近年受新型冠狀病毒影響,使得外銷訂單銳減,伊只能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支應公司營運,而全球疫情持續至今,千峻公司營收未見好轉,伊實無法再勉力苦撐,亦因此積欠高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14萬5271元,以伊財產價值約22萬2216元,實無力清償,已陷債務不能清償之境。
伊現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萬5200元,配偶鄧○○目前於○○養生會館工作,每月收入2萬8000元,參酌臺中市110年度所定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萬4596元,以伊及配偶每月薪資共5萬3200元,將來於破產程序中無須由破產財團中支出伊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如原裁定所稱於破產程序進行2年間,需自破產財圑中扣除伊及家屬必要生活費至少174萬1464元之情事。
原裁定於財團費用尚未產生時,逕將伊及家屬生活費自伊財產中扣除,有違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及第97條規定本旨。
縱將來於破產程序中,發生破產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圑費用及財團債務,亦只是准予破產宣告後,法院得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已,非於聲請破產時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
原裁定在未調查情況下,自行預估伊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並列入破產程序費用,以此作為伊財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宣告破產實益之理由,實有違誤。
又本件進行破產程序,無須經過繁雜的變價程序,債權人僅4名,事務尚屬單純,所應支出之費用僅有破產管理人報酬、監查人報酬及郵務費用,實務上此種個人破產案件所核定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約在3至6萬元左右、所核定之監查人報酬約在1萬元至1萬5000元間,本件經原審認定之破產財圑為保單解約金8萬8944元及2萬2687元、現金10萬元,總價值21萬1631元,支付至多6萬元之破產管理人報酬、1萬5000元之監查人報酬,及至多上千元之郵務費用後,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圑而有破產實益。
伊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請求破產宣告應有理由,原裁定駁回伊破產之聲請,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借款債務,並因經營千峻公司而共同負債,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財產所能清償範圍等情,業據提出千峻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下稱聯徵中心報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7頁)。
經核對上開聯徵中心報告(見原審卷第9-31頁),迄110年7月28日止,抗告人有借款債務1064萬4000元,即該報告所列表B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91萬7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909萬600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63萬1000元,及與千峻公司之共同債務表B2中信銀行231萬元、臺灣企銀923萬4000元,暨表K2信用卡帳款總餘額7萬6314元。
惟上開表B1及B2有無個人與公司重覆計算之債務,未見該報告有何說明,該報告亦無抗告人所列債權人清冊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債務88萬元相關資料,足見抗告人之債權人及總債務難認已釐清。
又互核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記載無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35頁),然依原法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知抗告人尚有投資千峻公司之財產總額200萬元,於108、109年度尚有自千峻公司分別取得之股利及租賃所得總額5萬2316元、22萬0854元(見原審卷第97-101頁),故抗告人所陳受千峻公司重大虧損之累而無力清償債務,與目前事證尚有未符,宜再釋明。
另抗告人主張受僱於○○公司每月薪資2萬5200元,其配偶鄧○○於○○養生會館工作,每月收入2萬8000元等語,固於原法院提出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然此僅能證明抗告人自110年9月2日有投保單位為○○公司及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之勞工保險,無法確認抗告人實際收入,而其配偶鄧○○部分,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名為「柜台」者之○○養生會館薪資袋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37-41頁),與鄧○○有何關聯,均有調查之必要。
至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現金10萬元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因現金具高度流通性,隨時可易主,無從以現金照片為財產歸屬依據。
由於抗告人所列上開財產至關破產財團之組成,既有不明,應予調查究明。
又原法院關於破產財團費用之認定,其中所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可能落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間距等語,尚乏依據。
且原法院曾詢問吳○○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吳○○律師陳報同意擔仼,並敘明報酬估為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原法院未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要非允當。
另就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部分,原法院依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以破產事件所需辦案期限2年予以計算,雖非無據,惟其所列計算式「2萬4187元/月×3×24月」,係將抗告人家庭成員共3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3倍計算,與家庭成員同財共居之生活消費型態,明顯不符。
況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之薪資足以支應全家3人必要生活費用乙節,因抗告人與其配偶之上開薪資事實不明,全家每月生活費亦待事證以明,始能確知抗告人及家屬必要之生活費用為何及應否列入財團費用。
核諸上情,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債務總額暨財產狀況與財團費用未明,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及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均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即以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且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由原法院為之,方能維持審級利益,宜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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