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簡,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小萍 住○○市○○區○○路0段00號
陳玉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立淞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 劉智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智堯與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小萍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玉岡新臺幣296萬1,4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智堯、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原告黃小萍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陳玉岡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被告劉智堯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刑案)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命劉智堯與被告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立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小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齊國公司與立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陳玉岡800萬元,及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第3至4頁)。

嗣減縮訴之聲明,求為命劉智堯與齊國公司,或劉智堯與立淞公司連帶給付黃小萍500萬元;

齊國公司或立淞公司給付陳玉岡800萬元,及均加給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分稱500萬元本息、800萬元本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87至288、2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齊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劉智堯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晚間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9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段○○○○○○○○○○○○○○○號○○○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由產業道路右轉走出至東崎路1段路旁之訴外人○○○(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肋緣至左腰擦傷及瘀傷、右側髖部及左膝及右足跟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於到院前死亡。

陳玉岡、黃小萍為○○○之父母,陳玉岡為○○○支出必要之殯葬費16萬1,450元,其二人並因○○○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783萬8,550元、500萬元,齊國公司、立淞公司為劉智堯之僱用人,應分別與劉智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劉智堯與齊國公司,或劉智堯與立淞公司連帶給付黃小萍500萬元本息;

齊國公司或立淞公司給付陳玉岡800萬元本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齊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各辯以:㈠劉智堯:伊現在監,無力負擔,且伊業與陳玉岡以800萬元達成和解,已包含黃小萍請求之金額等語。

㈡立淞公司:劉智堯僅係使用立淞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受僱立淞公司,立淞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訴外人即劉智堯之父○○○已為劉智堯給付殯葬費20萬元予陳玉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

查:⒈原告主張劉智堯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致○○○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於到院前死亡等情,為劉智堯、立淞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298至299、337頁)。

而齊國公司就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回證卷),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參以劉智堯因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在案(即刑案),有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查閱屬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⒉劉智堯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本不得駕車上路。

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21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3頁),可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劉智堯竟於酒後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致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劉智堯使用動力車輛,過失不法侵害○○○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查:⒈劉智堯於刑案警詢、偵查中業坦言:伊於110年1月31日係要駕車返回○○路0段00號齊國砂石廠伊工作的地方。

伊斯時想要提前去公司等語(見相字卷第2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5、107頁)。

參以齊國公司之登記地址即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

且劉智堯於109、110年度均有自齊國公司受領薪資,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足見劉智堯與齊國公司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其確受僱於齊國公司,且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欲駕車至齊國公司上班。

又原告主張齊國公司之砂石廠廠區地處大安溪旁河川地,該公司應可預見僱用人於上下班時間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往來通勤之必要,劉智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下班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未據劉智堯、齊國公司爭執。

是原告主張齊國公司應與劉智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在立淞公司名下,劉智堯係受該公司指揮監督使用車輛。

且立淞公司之登記地址與劉智堯之居所地相同;

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沙石、淤泥海拋業,與劉智堯之工作內容相同,形式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知立淞公司為劉智堯之僱用人。

又劉智堯名下尚有1台福特廠牌汽車,其於執行職務時捨自有車輛不用,反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應有受僱於立淞公司云云,惟為立淞公司否認。

查: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車輛登記在立淞公司名下,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

而立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智堯之父○○○,該公司登記地址與劉智堯之戶籍地址相同,登記營業項目包含沙石、淤泥海拋業,雖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刑案卷附劉智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97頁)可考。

然系爭車輛外觀並無記載關於立淞公司之字樣,為原告、劉智堯、立淞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1頁),有刑案卷附該車輛照片可稽(見相字卷第47頁)。

且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可見該車輛不具載運沙石、淤泥功能。

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徒以劉智堯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客觀上並不足使一般人認其係被立淞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不因該車輛登記在立淞公司名下、或劉智堯之工作內容形式上是否與立淞公司營業項目相類而異。

再者,劉智堯之戶籍地址同於立淞公司之登記地址乙事,與其客觀上是否為該公司使用無必然關連。

況立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亦同上址,此觀刑案卷附○○○身分證影本即明(見偵字卷第109頁),則○○○以自己戶籍地址為立淞公司登記地址,而劉智堯因係○○○之子,遂同以該址為其戶籍地,誠與事理無悖。

又考之劉智堯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業陳明:系爭車輛是○○○買的車,立淞公司是○○○開的。

伊不是立淞公司員工,係經○○○同意,開該車輛去上班。

系爭車輛平常就伊在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91至92頁),則劉智堯基於○○○之子身分,經○○○授權而自由使用該車輛,尚合常情。

至劉智堯名下是否尚有其他汽車、於前往齊國公司上班時何以未駕駛自有汽車等節,仍不足遽謂其客觀上係被立淞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

是原告執前詞主張劉智堯客觀上亦受僱於立淞公司云云,殊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立淞公司將公司財產交由他人使用,對使用人所肇致之損害應可預見,非不得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因應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

惟向他人借用車輛使用,與借用人客觀上是否受僱於該出借車輛者,要屬兩事。

原告所陳上情,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立淞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各有明文。

查陳玉岡、黃小萍為○○○之父母,有刑案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296號卷第5頁),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劉智堯與齊國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⒈原告主張陳玉岡為○○○支出殯葬費16萬1,45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劉智堯亦不爭執此項支出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96頁)。

是陳玉岡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智堯、齊國公司賠償殯葬費損害16萬1,450元,即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為原告之子,血脈相承且誼屬至親,本可共享天倫、承歡膝下,卻遭劉智堯駕車撞擊致死,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

且○○○為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9歲,此觀一般診斷書所載出生日期即明(見附民卷第13頁),正待開展人生璀璨篇章且未來可期,原告本當欣慰吾家有子初長成,詎因此飛來橫禍,白髮人送黑髮人,衡情原告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次陳玉岡為國小畢業,黃小萍為國中畢業,均為臨時工,兩人年收入共計約30萬元;

劉智堯為高職肄業,在齊國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萬8,000元;

○○○為大學肄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職業軍人,階級上兵,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等情,為原告與劉智堯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95、275頁)。

而齊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

又原告及劉智堯之財產狀況與110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是本院審酌劉智堯、齊國公司、原告與○○○之身分地位、資力;

並參酌依刑案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53頁),顯示○○○於事發時係沿路面邊線靠右邊行走,而劉智堯斯時視距確可清晰見○○○行走在前,再考以事發處之分向限制線至路面邊線間車道寬約3.5公尺,○○○遭撞擊位置亦在路面邊線外側,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91頁)、劉智堯指出發生撞擊點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45至47頁)可佐,且由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前擋風玻璃破裂之受損情形(見相字卷第49頁),復酌之劉智堯於刑案偵查中陳稱:○○○被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後飛起來,頭撞到玻璃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尤見撞擊力道強勁等情以觀,足徵○○○於事發時已遵守交通規則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參照),該處車道於路面邊線外亦有充裕寬度可供車輛直行,果非劉智堯酒後失控且疏未注意,逕朝路面邊線方向偏駛並猛烈撞擊○○○,要無可能肇生憾事之加害情節;

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劉智堯與齊國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400萬元為適當。

⒊基上,黃小萍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0萬元,陳玉岡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416萬1,450元(計算式:161,450+4,000,000=4,161,450)。

㈣劉智堯雖另抗辯:伊業與陳玉岡以800萬元達成和解,已包含黃小萍請求之金額云云。

查劉智堯、○○○與陳玉岡於110年2月26日,在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車禍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如下:「⒈聲請人劉智堯、委任代理人○○○同意賠償對造人陳玉岡精神慰撫金、喪葬費及本次車禍包含的所有損害等計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整(不包含強制險2,000,000萬元)…。」

,並經法院核定,有刑案卷附該調解書可參(交訴卷第51頁),且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核字第737號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黃小萍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則該調解內容自不包含黃小萍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劉智堯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又劉智堯、○○○未曾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為劉智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337頁),則系爭調解亦不影響陳玉岡對齊國公司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附此敘明。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計200萬元,並由黃小萍、陳玉岡各分配100萬元乙節,為原告與劉智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299、33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另○○○曾因系爭車禍,為劉智堯交付20萬元予陳玉岡,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劉智堯與齊國公司尚應連帶賠償黃小萍300萬元(計算式:4,000,000-1,000,000=3,000,000),齊國公司則應賠償陳玉岡296萬1,450元(計算式:4,161,450-1,200,000=2,961,45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劉智堯與齊國公司應連帶給付黃小萍300萬元,齊國公司應給付陳玉岡萬296萬1,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至4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