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簡,5,202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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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號
上訴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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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郭德進律師
被 上訴 人黃小萍  
陳玉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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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同案被告○○○固為伊之員工,惟伊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止,○○○於下班後深夜外出喝酒肇事,且駕駛其父所營同案被告○○建設有限公司之車輛,不備執行伊公司職務之外觀,原判決認○○○於事發時欲駕車至伊公司上班,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次視同自認須不違反客觀事實,原判決以伊未到場爭執為由,即認伊對於○○○係執行職務乙事視同自認,悖於客觀事實且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又○○○業在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原判決允許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判決認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欲駕車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且上訴人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下班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乙節未予爭執,上訴人應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黃小萍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與其父亦未曾依該調解內容給付,系爭調解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許可,應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美蒼
法 官郭妙俐
法 官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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