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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茂松
再審被告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110年度簡易字第27號訴訟上調解,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3項、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審110年度簡易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並送達調解筆錄予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以110年12月28日民事聲請再審狀、111年1月3日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7頁),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本院111年度簡續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有本院111年度簡續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參,乃再審原告遲至111年4月12日始對上開訴訟上調解結果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本院110年度簡易字第27號訴訟上調解成立後之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依首揭判決先例意旨舉證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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