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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房彥均
再審被告 林子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110年度簡易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111年4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7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證物遭變造,及再審原告發現訴外人吳○○於111年4月6日之電話錄音、再審原告手繪之連環圖、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15日與訴外人楊○○、黃○○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2號傷害案件於110年1月6日之審判筆錄、吳○○於109年2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之調查筆錄、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5日之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在林新醫院之醫囑單、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再審原告左手指挫傷相片、事發當時現場模擬照片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再審原告係受害者,請求傳喚新證人洪○○、廖○○醫師到庭作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應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
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程序係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就前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故屬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制度,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因而要求再審之審理程序,應先審查再審是否合法,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
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證物遭變造,及有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㈠、按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原告除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係何證據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外,亦未表明有何合於「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部分已表明具體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主張為不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所指新事實、新證據,其中111年4月6日訴外人吳○○之電話錄音檔,係原確定判決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其餘則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1-130、141-153、205-207頁),或經原確定判決調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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