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未辦理保存
- 貳、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鎖住,致被告無法進出,被告乙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與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9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109年6月13日1
-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B卷第41頁;臺
- (二)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 (三)又被告因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地為上開
- (四)據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毀損方式,共同侵害原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原告主張伊請建宏油漆裝潢行估價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共
- (二)而如附表所示關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另就編號6
- (三)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伍、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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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3號
原 告 張海浪
被 告 張成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乙○○竟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4時許,與其子即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鐵鎚、鑿子,敲毀系爭房屋其中一面牆上之窗戶及部分牆壁,致令不堪用,倒塌之牆壁並同時毀損牆壁後之室內地板(下稱第一次毀損)。
嗣經伊請建宏油漆裝潢行估價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9700元,伊並已實際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9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鎖住,致被告無法進出,被告乙○○為了重做1個3尺×4尺的小門,才叫被告甲○○把系爭房屋窗戶敲下來,被告並無毀損故意,原告卻提告6次,並要求賠償200萬元,還裝了電眼,對被告乙○○提告妨害自由跟竊盜罪。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實在,該估價單應是原告與訴外人張○○修繕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支出,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僅為9分之1,不能請求全部費用。
另否認被告甲○○有第二次毀損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1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125號偵查卷,下稱B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13-117頁),堪先認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關係,但與上開書證內容均不相符,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109年6月13日14時許,指示其子即被告甲○○持鐵鎚、鑿子,敲毀系爭房屋其中一面牆上之窗戶及部分牆壁,致令不堪用,倒塌之牆壁同時毀損牆壁後之地板,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指示其子即被告甲○○持鐵鎚、鑿子,敲下系爭房屋其中一面牆上之窗戶之事實,但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B卷第41頁;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卷,下稱C卷,第13-17頁)、系爭房屋毀損後內外照片(見B卷第39頁、C卷第11頁)在卷可稽。
由上開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所示,可知被告甲○○毀損範圍,不只是一面牆上之窗戶而已,尚包括部分牆壁,倒塌之牆壁亦同時毀損牆壁後之室內地板。
且上開被毀損部分係將該牆面形成一個大洞(下稱系爭大洞),任何人均可輕易由系爭大洞出入系爭房屋,該面牆原本區隔內外、隔絕防閑之作用,顯然全然喪失,自已致令不堪用。
被告抗辯稱:僅敲下一面牆上之窗戶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二)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另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5項分別有明定。
查被告共同於上開時、地,毀壞系爭房屋之一面牆上之窗戶及部分牆壁,致令不堪用,業經審認如前,而該牆面原本完好,並無需修繕之情形,則有未毀損前之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卷第73-77頁),則被告所為顯非簡易修繕或保存共有物之行為,而屬事實上處分行為,依法即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共有物,卻未先徵得原告之同意,逕為上開毀損行為,破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主觀上自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共有權利之故意。
被告抗辯稱:是因為原告將系爭房屋鎖住,使人無法進出,被告乙○○為了重做1個3尺×4尺的小門,才指示被告甲○○敲下窗戶,並無毀損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被告因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地為上開毀損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亦經原審110年度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處被告2人各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詳確。
(四)據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毀損方式,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
查被告之前述毀損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審認如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請建宏油漆裝潢行估價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16萬9700元,伊並已實際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被告雖抗辯稱:上開估價單不實,該估價單應是原告與訴外人張○○修繕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支出云云,並提出與系爭房屋無關之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9頁),但由該等照片,無法認定與上開估價單有何關聯性,被告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法遽採。
又原告在被告第一次毀損後,確有進行部分修復乙節,已為被告當庭自陳:第一次敲壞後,對方有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被告甲○○嗣於109年9月5日,再次毀損前述同一處牆壁(下稱第二次毀損),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資佐憑(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29號偵查卷第17、19頁),被告甲○○更因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被告甲○○有第二次毀損行為,要無足取。
而觀諸前開錄影擷取畫面,可知在第一次毀損所留之系爭大洞上本覆蓋有一層鐵板,因被告甲○○第二次毀損,致該鐵板破損,露出被告第一次毀損時所留下之系爭大洞。
基此,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第一次毀損後,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費用,進行修復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另依二次毀損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系爭房屋毀損後內外照片(見B卷第39頁、C卷第11頁)所示,可知系爭牆面為磚石造,原本設有一鋁窗,另依前述,該牆後之室內地板在第一次毀損時,亦有遭到損壞,則如附表編號1、4、5、6、7所示工項,顯然均屬該牆面、窗戶在第一次毀損後所需之修復工項,應可認定。
(二)而如附表所示關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另就編號6無縫漆、編號7②油漆材料部分,依其性質,並非以新品換舊品,亦不予折舊。
除此之外,如附表編號1②、3②、4②均係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計算折舊。
而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B卷第43頁),系爭房屋屬於「土石磚造(磚石造)」部分,於109年6月15日之折舊年數為18年,本件既在審酌系爭房屋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關於折舊率表,自當依系爭房屋之標準計算之。
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住宅用之「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見本院卷第191頁),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如附表編號1②、3②、4②所示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分別估定為5,231元、4,615元、1,5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折舊計算式」欄所載)。
準此,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總計為14萬4084元,應認在此範圍內,方屬系爭房屋因第一次毀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
(三)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5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意旨參照)。
此於請求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並無不同。
至於部分共有人回復共有物之原狀後,得否請求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或代位其他共有人行使對債務人之權利,乃另一問題。
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第一次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9元(計算式:144,084×1/9=16,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0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見附民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品名 金額 折舊後金額 折舊計算式(註)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牆面毀損 ①工資 56,000元 56,000元 ②材料 17,000元 5,231元 1.殘價:17,000÷(25+1)≒654 2.折舊額:(17,000-654) ×1/25×18≒11,769 3.扣除折舊後價值:17,000-11,769=5,231 2 毀損物清理 ①工資 5,000元 5,000元 ②運輸費 8,000元 8,000元 3 烤漆板整修 ①工資 25,000元 25,000元 ②材料 15,000元 4,615元 1.殘價:15,000÷(25+1)≒577 2.折舊額:(15,000-577) ×1/25×18≒10,385 3.扣除折舊後價值:15,000-10,385=4,615 4 鋁窗組合 ①工資 7,000元 7,000元 ②材料 5,000元 1,538元 1.殘價:5,000÷(25+1)≒192 2.折舊額:(5,000-192) ×1/25×18≒3,462 3.扣除折舊後價值:5,000-3,462=1,538 5 地面毀損整修 工資 10,200元 10,200元 6 環氧樹脂無縫漆 材料 7,800元 7,800元 7 內外牆油漆 ①工資 8,500元 8,500元 ②材料 5,200元 5,200元 合計 169,700元 144,084元 註: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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