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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林珮竹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46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建福、嘉茂生鮮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
查原告請求有關機車毀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按過失比例1/2計算之11,000元財物損害部分,非因被告黃建福所犯過失傷害罪所受傷害之損害,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尚無同法第505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但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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