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簡易,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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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5.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丁○○自民國100年間任職賢德醫院擔任肝膽腸胃
  8.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抗辯略以:
  9. (一)賢德醫院辯稱: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0. (二)被告丁○○辯稱:醫師治療病患,一切合法,病患保險所得係
  11. (三)被告丙○○等3人均辯稱:渠等均已拋棄繼承,既原告仍對其
  12. 參、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14. 二、原告主張丁○○任職於賢德醫院期間,為求看診績效、提高賢
  15. 三、被告丁○○、賢德醫院部分:
  16.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二)黃○祥為請領其子丙○○之住院保險金,透過保險掮客柯○蕙與
  18. (三)查系爭詐欺案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2年間,又臺中地
  19. 四、丙○○等三人部分:
  20.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未主張何人為繼承人,嗣自行陳報黃○祥繼
  21.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22.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丁○○、賢德醫院所為
  23.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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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侯懿純

被 告 黃俊憲
黃昀希原名黃婷莉
000000000000000
王郁琳
被 告 賴啟賢
訴訟代理人 錢美容
被 告 賢德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慶賢
訴訟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29號),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故本件應依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原告以其係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1203、12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丁○○所為如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㈢①②詐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僱用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依前開說明,即屬合法,賢德醫院抗辯:原告不得對非刑事案件當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尚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丁○○自民國100年間任職賢德醫院擔任肝膽腸胃科主治醫師,嗣擔任醫療部主任;

其長年擔任執業醫師,知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收治病患住院應符合特定疾病之特定要件,且商業保險均將住院、手術列為給付保險金要件或計算基準,若無住院必要而將病患收治住院或為其施行手術,全民健康保險及商業保險均有權拒絕給付,詎為求看診績效、提高賢德醫院病床使用率、整體營收,與保險掮客柯○蕙、病患丙○○(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之父黃○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柯○蕙囑附其等至賢德醫院申掛丁○○之門診,丁○○明知丙○○病況無住院之必要,僅需門診治療即可,仍以丙○○罹患「急性腹症」而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5日收治住院,並開立相應之診斷證明書予黃○祥,持以向原告公司申請理賠,致原告公司審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先後給付保險金5萬1000元、5萬5250元,合計10萬6250元。

原告自得對於丁○○及其僱用人賢德醫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查悉被告丙○○、乙○○、甲○○(下合稱丙○○三人)係黃○祥之繼承人,為此其於繼承黃○祥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一、被告丙○○3人應與丁○○連帶給付原告106,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3人就前項給付於繼承黃○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三、被告賢德醫院就第一項所命被告賴啟德給付部分,與被告賴啟德連帶給付之。

四、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抗辯略以:

(一)賢德醫院辯稱: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須法人與該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尚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賢德醫院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又原告於103年10月即已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5年6月22日對丁○○提起公訴,此時原告即可認知賢德醫院為受僱人,原告係108年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醫師治療病患,一切合法,病患保險所得係其個人與保險公司合約認定問題,醫師不了解,醫師業務所得均按醫院規定。

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丙○○等3人均辯稱:渠等均已拋棄繼承,既原告仍對其請求,乃為時效抗辯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

二、原告主張丁○○任職於賢德醫院期間,為求看診績效、提高賢德醫院病床使用率、整體營收,與訴外人柯○蕙、黃○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5日將病況無住院必要之丙○○收治住院,黃○祥持丁○○開立相應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公司申請理賠,原告公司則先後給付保險金5萬1000元、5萬5250元,合計10萬6250元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判決為憑(即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㈢①②詐欺犯行部分。

觀之本院刑事判決之記載(本院卷第5至82頁),可知刑事判決係綜參健保署103年11月2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賢德醫院丙○○健保費用申報資料,且該資料電腦設備逐筆紀錄賢德醫院向健保署申報給付之病患住院日期、科別及申請點數費用,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又原告公司給付住院保險金5萬1000 元(附表編號㈢①之住院)、5萬5250元(附表編號㈢②之住院),有病歷資料、全球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健保署檢送之賢德醫院健保費用申報資料附於刑事卷為憑。

且柯○蕙於偵查時陳稱:我知道黃O憲的父親明知無法住院,希望取得住院保險金而拜託我等語,及丁○○於警詢時供述:因醫院政策與壓力,不得不配合病患住院進行治療及檢查,病患會假裝腹痛,因為健保局腹痛即可安排住院之標準,可以判斷病患為佯裝病情,但為醫院提高佔床率政策,只要配合健保局規定14天住院天數,伊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配合等語,而認黃○祥確曾為請領其子丙○○之住院保險金,而與柯○蕙聯繫,丁○○亦有配合之情,據以認定丁○○之犯罪事實,即無不可信之處。

準此,被告丁○○受柯○蕙、黃○祥所託,偽以上開病症收治住院,原告公司因而給付上開保險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賢德醫院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即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二)黃○祥為請領其子丙○○之住院保險金,透過保險掮客柯○蕙與丁○○配合,丁○○受柯○蕙、黃○祥所託,偽以不實病症收治丙○○住院,原告公司因而給付上開保險金之事實,經認定如上,是以原告主張丁○○、黃○祥2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無不合。

又丁○○所為係為求看診績效、提高賢德醫院病床使用率、整體營收,顯屬利用職務機會行為,原告主張賢德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合,此不因賢德醫院本身並非刑事被告,或另提出與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存否無關之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03 號刑事裁定影本(本院卷第347至357頁被證5),而有不同。

惟被告丁○○、賢德醫院已為時效抗辯,本院進而審究。

(三)查系爭詐欺案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2年間,又臺中地檢署以103年9月24日中檢秀純103偵12709字第000000號函,函請原告公司查覆是否對黃○祥涉嫌施用詐術向原告公司申請被保險人丙○○商業保險理賠,涉嫌詐欺取財,提出刑事告訴;

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6 日刑事陳報狀,載明黃○祥所為該當刑法詐欺罪(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臺中地檢署於105年6月22日對丁○○、黃○祥均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104年度醫偵字第21、22、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民卷第15至47頁)詳載柯○蕙對外招攬商業保險,囑病患或家屬至賢德醫院申掛丁○○之門診,暨丁○○於丙○○就醫時,以附表一編號㈢①②所示「住院診斷」予以收治住院之事實,並記載供述證據、醫審會鑑定書等證據存卷及其可證明之待證事實,佐以原告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保險公司,熟諳保險給付所需對應之理賠要件,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之事實復已清楚載明犯罪行為人及具體之行為內容,以保險詐欺係由醫師、保險掮客與不同保戶或家屬相互配合之行為態樣,原告公司於刑事訴訟提出105年11月7日刑事陳報㈠狀影本,詳載本件就10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之保險理賠給付之正確金額,其對起訴書內容知之甚詳,則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自原告公司收受起訴書,可認非僅止於懷疑、臆測,其時效應予起算,原告主張時效自108年7月4日起算,並無可採。

是丁○○、賢德醫院以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渠等為前揭損害賠償,自不能准許。

四、丙○○等三人部分: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未主張何人為繼承人,嗣自行陳報黃○祥繼承人為丙○○三人(見附民卷第87頁),再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其等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丙○○三人亦已積極應訴,則黃○祥是否另有其他繼承人,非本件民事訴訟所須審究。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查黃○祥已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

丙○○、乙○○、甲○○均已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民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及原告所查報嘉義地院108 年度繼字第134 號王○真(即甲○○)、丙○○、黃婷莉、黃○銘、黃○金、黃○遠、黃○瑜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資料可按,甲○○、丙○○、黃婷莉三人即無須繼承黃○祥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

又主張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必以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黃○祥固以其子丙○○保險契約獲取保險給付,然原告自承該利益係黃○祥所獲得,即與黃○祥以外之人無涉,甲○○、丙○○、黃婷莉三人無須繼承黃○祥之債務,已如前述,其等對原告即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可言。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丁○○、賢德醫院所為請求,因丁○○、賢德醫院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丙○○三人則非黃○祥之繼承人,無須繼承黃○祥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之給付及按法定利率年息5%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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