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簡續易,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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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續易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茂松
相 對 人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簡易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必須指明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二、查本院110年度簡易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

請求人僅泛稱:本案未偵查事實真相,未查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林依成檢察官湮滅107年3月15日第一次偵查庭之錄音光碟片、109年度偵字第18615號何昌瀚檢察官湮滅109年7月13日之訊問筆錄、相對人陳令斌偽造之證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其顯未具體指明系爭調解之內容,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難認業已依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依上說明,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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