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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鐘玉琴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不符合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者,法院應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4號法官迴避事件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號事件於111年1月24日以異議人之聲請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而原裁定事件所涉本案訴訟事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及其再審事件等第二審民事確定裁判,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規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不得抗告。
至於異議人所執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得為抗告之規定,係屬該法總則編之規定,該法第四編抗告程序既於第484條第1項本文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又原裁定為本院合議庭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並非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裁定,或受命、受託法官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及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
另原裁定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得向原法院異議之適用。
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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