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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蔡聰華
相 對 人 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凱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擔保者,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於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由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第13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該院110年度存字第46號辦理擔保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而相對人另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一事(即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70號、111年度沙司補字第314號),亦經雙方達成調解,旋由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支付3萬元調解金,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所出具111年5月31日證明書、前開調解筆錄、臺幣轉帳等件以影本為憑,復據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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