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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AD000-A109083 (詳卷)
相 對 人 林永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9),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另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其上訴聲請狀中表明自案發以來無法工作,生活困難等情,已提出109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所經營商號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暫停營業之歇業證明。
衡以本件第一審為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聲請人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刑事案件為散佈猥褻影像罪,聲請人主張其人際關係因本案影響難以言喻,因此足不出戶等情,亦非無憑,自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窘於生活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生活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提起上訴,需經調查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
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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