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聲,129,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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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羅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6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祭祀公業蕭舊二甲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叄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蕭舊二甲與相對人間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經張登和等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64號事件審理,聲請人於先後聲請閱覽卷證資料、提出上訴答辯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多次到院陳述意見。

參照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稽徵機關核算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本事件為民事訴訟事件,而執行業務之律師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依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收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聲請酌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4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選任為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特別代理人,嗣經張登和等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64號事件審理,聲請人並於本事件之第二審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本事件則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判決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而聲請人經選任後得代理祭祀公業蕭舊二甲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墊付本事件第二審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事件訴訟進行中之工作內容及表現,本事件案情尚非簡易,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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