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聲,13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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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楊明翰

相 對 人 廖瑞雲(即李櫻霜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6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原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3日清土測字第037100號收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相對人即以原判決宣告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53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已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案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0號,下稱本案),系爭建物若執行拆除,難以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原判決宣告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與返還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案審理中,此有聲請人所提臺中地院111年8月18日中院平111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及本案卷宗可稽。

準此,本案尚在審理中且未判決,自無判決確定之可言,是聲請人無由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或請求,且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其他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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