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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柏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智雅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勞作金核發明細為證。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現於監獄執行中,及其110年5月至11月各月所領取之勞作金數額,尚難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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