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嚴仁泰
相 對 人 戴昆生
胡睿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雖以其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惟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是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再者,聲請人於原審尚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251頁、第261頁),乃聲請人究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能力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