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聲,2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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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蕙霜
相 對 人 吳采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采靜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再審之訴倘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准許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亦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2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上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且聲請人就該再審之訴上訴所得利益並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限額,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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