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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森豪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111年度抗字第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0號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然此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作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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