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聲,2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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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國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聲 請 人 洪國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迴避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國勇對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蔡國勇之訴,蔡國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受理,由○○○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聲請人洪國禎則為輔助蔡國勇而參加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參加人洪國禎之角色並非輔佐上訴人訴代的,而係輔助當事人即上訴人蔡國勇為一切訴訟行為。

惟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片面以:參加人角色要弄清楚,參加人是「輔佐上訴人訴代」的,上訴人訴代沒有證據要調查,參加人只是一個輔助的地位,被輔助的人都沒意見了,參加人你為什麼要請求調査等語,壓制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而請求調查證據,即壓制參加人要求被上訴人依參加人先前所提書狀所載補提相關資料;

且限制參加人僅能在「輔佐上訴人訴代」狀況下發言,否則不能當庭表示意見;

且就參加人於該次庭期前已以多份書狀所為本件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等爭點整理主張,視而不見,在在違背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及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關於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之規定。

從而,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基於職權依自由心證決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所述上情,無非係對受命法官關於訴訟指揮之闡明及訴訟進行與證據取捨加以指摘,而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縱聲請人對受命法官語氣有所質疑或不滿,容屬聲請人主觀感受,對於法官闡明及訴訟進行之態度有所指摘,此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仍屬有間。

至於聲請人所指未調查之證據,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陳上開各情,均難認係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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