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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相 對 人 詠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押標金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9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仲裁判斷書案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下稱仲裁判斷),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就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40萬元部分,下稱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聲請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臺中地院109年度仲訴字第2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此字號判決下稱334號判決)】,雖敗訴確定,惟聲請人就確定之334號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即應依法定程序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參照)。
此種法律特設之例外規定,即為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
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固為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及實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85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經本院334號判決敗訴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由,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前以其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乃仲裁判斷與1號裁定,而非334號判決,聲請人係對非執行名義之334號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因此駁回其聲請在案,業已確定。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顯係重複聲請,亦無依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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