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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聲 請 人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惠
聲 請 人 創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麒
聲 請 人 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梨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創越股份有限公司、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與其他上訴人均已撤回上訴,且本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上訴人呂宗錕即艾哈企業社(下稱呂宗錕) 未撤回上訴,不影響聲請人退還裁判費之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上訴所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次按前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故複數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就可分之債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時,如僅部分原告撤回其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又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
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
準此,可知普通共同訴訟僅部分當事人撤回上訴,或部分上訴人有視為撤回上訴之情形,仍不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至為灼然。
三、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請求聲請人,及其餘上訴人亞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稷豐食品有限公司、蒙在鍋裡有限公司、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和原中科分公司、米蘭街義式小館、彭明聰即唐人街茶餐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士錫有限公司、三寶山戶外有限公司、韓慶餐飲有限公司、何紅紅即食八津企業社(以上17人下稱深耕公司等17人),暨呂宗錕、逗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逗狗公司,與呂宗錕合稱呂宗錕等2人)遷出、拆除、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勝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項後段至第十三項、第十四項後段至第二十七項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60-64頁),前經深耕公司等17人與呂宗錕等2人提起上訴,嗣經深耕公司等17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三第81-119、229-230、233-239頁);
惟未據呂宗錕等2人撤回上訴。
其中呂宗錕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99-306頁、卷四第64-76頁);
逗狗公司上訴部分,則因逗狗公司先後遲誤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且據相對人均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99-306頁、卷四第54-57、78-79頁)。
準此各情,本件仍有部分上訴人未撤回上訴及視為撤回上訴之情形,即未經全體上訴人撤回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規定,即有不合。
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據以聲請退還上訴所繳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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