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聲,2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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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芳彩


相 對 人 曾雪榮
曾理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64萬元,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院110年度存字第2369號辦理擔保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後,欲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申請。

茲因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6日以中登駁字第000000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因訴訟繫屬登記標的已由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110年11月2日辦理登記在案(收件字號:110年山興登字第000000號),故依法不予辦理註記登記而駁回申請,顯見系爭裁定所准予訴訟繫屬登記已無法執行,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提供164萬元為擔保,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持向○○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註記事實之登記申請。

然因訴訟繫屬登記標的已由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110年11月2日辦理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地政事務所收據影本及中登駁字第000000號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則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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