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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莫鋒澤
代 理 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10 年11 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民國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訂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確認系爭事件民國110年11月3日及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與證人、聲請人代理人陳述內容是否相符,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2 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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