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聲,3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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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楊金龍
相 對 人 江連福
賴啓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玉林宮與江連福等間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玉林宮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智偉律師於玉林宮對江連福、賴啓誠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二審案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20號),為玉林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玉林宮以聲請人為其主任委員,對江連福、賴啓誠(下稱江連福等2人)提起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下稱一審)之訴訟。

雖江連福有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而聲請人並未取得,然除上開一審判決認定江連福不具玉林宮主任委員資格外,聲請人或江連福何者具有玉林宮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本案之實體事項,實不宜於法定代理權之程序事項中進行實體認定,為能順利進行本案之實體事項,避免先前之程序資源浪費,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玉林宮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玉林宮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寺廟。

依玉林宮民國104年10月之組織管理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綜理本宮事務,對外代表本宮,即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依該章程第26至30條規定可知玉林宮有獨立財產(一審卷一第23至31頁)。

玉林宮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

四、玉林宮以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經一審判決後,玉林宮及江連福等2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20號事件審理(下稱二審)。

江連福等2人則抗辯玉林宮之起訴及上訴,均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查玉林宮原第七屆主任委員尤文雄已於108年間辭任,為本件訴訟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雖聲請人為玉林宮主張聲請人業於108年8月30日經管理委員會補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再經109年1月3日信徒大會及同日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聯席會(下稱聯席會)選任為第八屆主任委員等語;

惟江連福等2人則主張江連福業經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及同年7月9日聯席會選任為主任委員;

嗣訴外人許○華於109年6月12日檢附連署書及召集人推舉書等件,以信徒依玉林宮管理組織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連署並推舉許○華為臨時信徒大會召集人,並定109年7月18日召開玉林宮109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並舉行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等為由,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9年7月3日函復准予備查;

江連福再經109年7月18日臨時信徒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同日聯席會互選為主任委員等語。

兩造各提出所憑當選之歷次會議紀錄、相關函文等件為證,及指摘對方主張所憑選任之會議決議有瑕疵,未取得合法之主任委員資格。

經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已就江連福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及同年7月9日聯席會會議紀錄資料(除出席人員名冊外)准予備查,並以109年1月16日函發給江連福寺廟登記證,固有江連福等2人提出之上開2次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函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附寺廟登記證等件在卷可憑(一審卷一第117-123、161-165、175頁、二審卷三第93-96頁)。

惟上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所為備查及寺廟登記,僅屬形式審查而對法院判決並不生拘束力,聲請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及江連福與玉林宮間是否存在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涉及歷次相關會議決議之效力,且均屬本件訴訟聲明範圍內之爭執事項(二審卷二第225-226頁、卷三第21-22頁),尚待本案判決為實體認定。

又玉林宮本件起訴係否認江連福之主任委員合法資格,自不可能以江連福為玉林宮之法定代理人而對江連福等2人起訴及上訴;

而聲請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亦屬本案判決實體認定之事項。

在訴訟要件上,應認玉林宮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又聲請人係玉林宮之信徒,為江連福等2人所不爭執,且其已於本案為訴訟參加(二審卷三第207頁),其以利害關係人地位為玉林宮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五、審酌本件紛爭事實複雜,且需高度法律專業配合,經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單(二審卷三第177-191頁),認選任邱智偉律師為玉林宮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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