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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請求登報道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111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狀全然未載明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是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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