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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鄭鴻滄
鄭鴻忠
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建村間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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