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聲,48,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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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何冠陞
歐陳麗卿
蔡陳美玉
梁玉霞
陳幼美
陳玉麗


相 對 人 吳晨碩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同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重上字第79號事件(下稱本案)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為本案之第一審原告,於本案第一審法院於110年3月10日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7,968元(見本案第一審卷第45頁)後,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9日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用,有收據為證(本案第一審卷第49頁);

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第一審委任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佐(本案第一審卷第123-133頁),足見其有繳納裁判費、律師費用之資力。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案第二審裁判費,亦未釋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

則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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