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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偉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相 對 人 曾彩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彩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證(本院卷7至9頁),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應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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