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聲,5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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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號
111年度聲字第56號
111年度聲字第57號
111年度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張全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高國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上易字第17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上易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一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二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筆錄)有如111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光碟譯文、111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紙、111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紙所示之應記載而漏未記載事項,前向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經書記官送達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而通知不更正,為此提出異議,請求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同法第216條規定:「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2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三、前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1條所明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固請求將上開光碟譯文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紙所示內容更正(補記)於系爭一、二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言詞辯論筆錄;

惟異議人所提筆錄錯誤、遺漏處,經核對其要領並無不符,記載之要旨並無損異議人法律上之利益,其請求更正筆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本院書記官不准許更正系爭一、二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准予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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