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晉堂
訴訟代理人 林森永
羅庭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仁達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誤繳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予以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再者,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下稱系爭訴訟),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合意停止系爭訴訟之訴訟程序,因兩造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
而抗告人至110年9月2日收受本院110年8月31日110中分高民舉決109上易648字第00000號函,通知兩造系爭訴訟已視為撤回上訴後,始於同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繼續審理狀,聲請續行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之4個月期間,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經原審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而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見系爭訴訟卷第23頁),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雖該裁定正本文末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本院111年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駁回其抗告。
三、末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本院111年1月21日裁定教示欄記載錯誤,致於111年1月26日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抗告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