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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賴清全
相 對 人 蕭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同法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聲請人提起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同年5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其有管轄權法院為原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就聲請回復原狀部分並無管轄權,是本院於111年7月29日所為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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