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聲再,1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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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1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原裁定卷163頁),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1年2月9日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可按(見本院卷3頁),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而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聲請再審事由。

惟其僅抄錄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及記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單、法務部○○○○○○○○○○○101年8月5日出監證明書、101年8月30日刑事再審狀、101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101年9月14日刑事抗告狀、101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101年9月24日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郵務送達日期101年11月28日收受證書等(見本院卷9至81頁),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未表明,亦未說明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是否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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