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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學德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聲請再審。
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即屬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聲請人既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何者係屬偽造或變造,已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104年度再易字第38號、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等裁判之指摘,均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或之前駁回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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