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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 上列再
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對本院111年4月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有其民事聲請國賠準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款事由聲請再審,已合於聲請再審之規定,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顯有違誤。
況且,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均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就是認同再審裁判違法即違背法令。
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規定,得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損害,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7條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決、86年台聲字第172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再審聲請雖以前揭情詞泛稱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何其所指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2、9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即屬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具體指摘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係構成何款再審事由。
故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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