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聲再,25,2022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5月4日裁定,111年5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3頁)。

再審聲請人非居住於本院所在地,加計臺南市至本院之在途期間8日,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3頁書狀之本院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且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固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而聲明⑴駁回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1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9、41號、109年度再易字第623、358、24、13號、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8、4、35、22、17號、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2、45號、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6、57、33、19號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均廢棄;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應為1163號之誤載)判決廢棄等語。

惟查:㈠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於聲請再審狀內,指出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或有何所稱代理有何不合法之情形,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係泛稱裁定理由敷衍塞責為由,因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有何聲請所稱之再審事由,認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12頁)。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陳理由則以: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依公司法規定,申請清算人登記,但經濟部前部長蕭○○拒絕,行政院則以108年2月11日函表明經濟部違法,經濟部違法拒絕清算人登記。

台南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57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親簽之契約書,均表明清算人就是法定代理人,是再審聲請人之6名清算人(即吳○○、高○○、林○○、蔡○○、郭辛○○、郭○○)都是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推舉吳○○為清算人代表,使6名清算人除吳○○外,都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云云,均一再指摘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或係為與本案無關之意見說明,或就先前歷次再審聲請所指摘前訴訟程序相同事由所為反覆陳述,皆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所稱代理不合法而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故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